卷九十六 志第四十五上(1/17)
◎食货四
○俸秩
官必有禄,所以养廉也。元初未置禄秩,世祖既位之初,首命给之。内而朝
臣百司,外而路府州县,微而府史胥徒,莫不有禄。大德中,以外有司有职田,
于是无职田者,复益之以俸米。其所以养官吏者,不亦厚乎!
禄秩之制,凡朝廷职官,中统元年定之;六部官,二年定之;随路州县官,
是年十月定之。至元六年,又分上中下县,为等。提刑按察司官吏,六年定之。
自经历以下,七年复增之。转运司官及诸匠官,七年定之。其运司依民官例,于
差发内支给。至十七年,定夺俸禄,凡内外官吏皆支。十八年,更命公事毕而
无罪者给之,公事未毕而有罪者逐之。二十二年,重定百官俸,始于各品分上中
下例,视职事为差,事大者依上例,事小者依中例。二十年,又命内外官吏
俸以十分为率,添支分。二十九年,定各处儒学教授俸,与蒙古、医学同。
成宗大德年,诏益小吏俸米。六年,又定各处行省、宣慰司、致用院、宣
抚司、茶盐运司、铁冶都提举司、淘金总管府、银场提举司等官循行俸例。七年,
始加给内外官吏俸米。凡俸一十两以下人员,依小吏例,每一两给米一斗。十两
以上至二十两,每员给米一石。余上之数,每俸一两给米一升。无米,则验其
时直给价,虽贵每石不过二十两。上都、大同、隆兴、甘肃等处,素非产米之地,
每石权给中统钞二十两,俸锭以上者不给。至大二年,诏随朝官员及军官等
俸改给至元钞,而罢其俸米。延祐七年,又命随朝官吏俸以十分为率,给米分。
凡诸官员上任者不过初二日,罢任者已过初日,给当月俸。各路官擅割官
吏俸者罪之。诸职官病假百日之外,及因病求医、亲老告侍者,不给禄。后官已
至,而前官被差者,其俸两给之。随朝官吏每月给俸,如告假事故,当官立限者
全给,违限托故者追罚。军官差出者许借俸,殁于王事者借俸免征。各投下保充
路府州县等官,其俸与王官等。
职田之制,路府州县官至元年定之,按察司官十四年定之,江南行省及诸
司官二十一年定之,其数减腹里之半。至武宗至大二年,外官有职田者,品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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