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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史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(1/8)-新笔趣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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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(1/8)

◎刑法一

自古有天下者,虽圣帝明王,不能去刑法以为治,是故道之以德义,而民弗

从,则必律之以法,法复违焉,则刑辟之施,诚有不得已者。是以先王制刑,非

以立威,乃所以辅治也。故《书》曰:“士制百姓于刑之中,以教祗德。”后世

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,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!历代得失,考诸史可见已。

元兴,其初未有法守,百司断理狱讼,循用金律,颇伤严刻。及世祖平宋,

疆理混一,由是简除繁苛,始定新律,颁之有司,号曰《至元新格》。仁宗之时,

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,类集成书,号曰《风宪宏纲》。至英宗时,复命宰

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,书成,号曰《大元通制》。其书之大纲有:一曰诏

制,二曰条格,曰断例。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,条格为条一千一百十有一,

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,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。其刑之目:凡七下至

十七,谓之笞刑;凡六十七至一百七,谓之杖刑;其徒法,年数杖数,相附丽

为加减,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;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,北人迁于南方湖

广之乡;死刑,则有斩而无绞,恶逆之极者,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。盖古者以墨、

劓、剕、宫、大辟为刑,后世除肉刑,乃以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备刑之数。

元因之,更用轻典,盖亦仁矣。世祖谓宰臣曰:“朕或怒,有罪者使汝杀,汝勿

杀,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。”斯言也,虽古仁君,何以过之。自后继体之君,惟

刑之恤,凡郡国有疑狱,必遣官覆谳而从轻,死罪审录无冤者,亦必待报,然后

加刑。而大德间,王约复上言:“国朝之制,笞杖十减为七,今之杖一百者,宜

止九十七,不当又加十也。”此其君臣之间,唯知轻典之为尚,百年之间,天下

乂宁,亦岂偶然而致哉!然其弊也,南北异制,事类繁琐,挟情之吏,舞弄文法,

出入比附,用谲行私,而凶顽不法之徒,又数以赦宥获免;至于西僧岁作佛事,

或恣意纵囚,以售其奸宄,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,识者病之。然而元之刑法,其

得在仁厚,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。今按其实,条列而次第之,使后世有以考

其得失,作《刑法志》。

◎名例

○刑

笞刑:

七下,十七,二十七,十七,四十七,十七。

杖刑:

六十七,七十七,八十七,九十七,一百七。

徒刑:

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

年,杖一百七。

流刑:

辽阳,湖广,迤北。

死刑:

斩,凌迟处死。



斩衰:年。

子为父、妇为夫之父之类。

齐衰:年,杖期,期,月,月。

子为母,妇为夫之母之类。

大功:九月,长殇九月,中殇七月。

为同堂兄弟、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。

小功:月,殇。

为伯叔祖父母、为再从兄弟之类。

緦麻:月,殇。

为族兄弟、为族曾祖父母之类。

十恶

谋反:

谓谋危社稷。

谋大逆:

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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